公司内刊二0二1年七月第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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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7/29 人气:694[ 返回 ] |
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导致案涉拍卖无效?
最高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以拍卖公司与其他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互相接触,拍卖公司又将竞买人在拍卖前交付的资金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自有保证金向委托人缴纳为由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同时一方面,并没有其他竞买人主张被限制竞买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委托人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此次拍卖效力,要求确认拍卖有效,表示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为此,认定本案拍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中, 郜某于2011年3月8日向拍卖公司转账500万元,2011年3月9日郜某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某某公司, 2011年3月24日拍卖公司将郜某交纳的该500万元,以拍卖公司保证金名义,转账给委托人,3月25日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明确竞买保证金为3000万元,3月31日以郜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向拍卖公司另行交纳2500万元竞买保证金参与竞买。成交后,因买受人最终未获得标的预期利益而起诉,以其他竞买人与拍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拍卖合同无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
争议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原拍卖公司在发布案涉《拍卖公告》前,就接受郜某的部分竞买保证金500万元,也即在向社会公告案涉拍卖事项之前,即与事后的竞买人某某公司接触,有违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因买受人给郜某1000万元的好处费,让其退出竞买,所以其没有竞买成功,至少说明郜某并非真实的参与本案所涉的拍卖活动,在竞买人实质上只有买受人的情况下,没有充分的竞价,已违背了拍卖的本质,也存在侵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应当认定拍卖行为无效。 委托人及拍卖人提出的再审观点: 1.竞买人锦恒公司与拍卖人国源拍卖公司之间沟通的目的是善意的,主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拍卖前寻找潜在的竞买人是拍卖业共知的行业惯例,竞买人与拍卖人沟通主观上并无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 2.双方的沟通并不等同于串通,并不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恶意,不能以存在接触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3.拍卖公司完成委托,最终成交价高于保留价,未出现流拍。从拍卖过程看,拍卖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拍卖程序,竞买人充分行使了相关权利;从拍卖结果看,此次拍卖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以高于保留价近200万元成交。为此,本案拍卖成交结果有效。 最高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拍卖无效,应当符合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条件。 一、郜某与拍卖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目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同时本案中,买受人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郜某与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买受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认定郜某与拍卖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仅以拍卖公司与郜某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互相接触,拍卖公司又将该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自有保证金向委托人缴纳为由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二、是否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案涉拍卖提前向社会发布了拍卖公告,对拍卖权益的详情及权利瑕疵进行了说明,竞买人在此基础上报名参加拍卖。举牌时,郜某与买受人均进行了举牌,进行了竞价。一方面,并没有其他竞买人主张被限制竞买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委托人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此次拍卖效力,要求确认拍卖有效,表示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买受人并不属于“损害他人利益”中的“他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因郜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利益,损害正常拍卖交易秩序,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实务总结: 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发布前与竞买人沟通,以及预先交纳相关款项的行为,并不必然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构成恶意串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双方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二是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损害。
参考案例: 1、河南志鹏置业有限公司、杜双俊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豫民终695号2020-03-04 二审 民事。 2、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双俊拍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3124号 2020-09-18 再审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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