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公司内刊

公司内刊二0一八年五月第四期
日期:2018/5/28 人气:970[ 返回 ]
公司内刊二0一八年五月第四期
协会动态
中拍协参加商务部拍卖法律法规座谈会
来源:中拍协
4月24日下午,按照《商务部关于规范和促进拍卖行业发展的意见》要求,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在京召开了拍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工作会。座谈会围绕拍卖行业出现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在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对于完善法律法规、促进行业发展进行了深入探讨。
 
会议由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张祥副巡视员主持,流通业发展司、条法司相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常务副会长黄小坚、副会长韩涛、秘书长李卫东,法咨委主任龙翼飞、原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北京律师协会副会长邱宝昌等法律专家及来自中国嘉德、北汽鹏龙的企业和拍卖师代表等11人应邀参会。
 
“放、管、服”应结合行业实际
法律专家们认为,“放、管、服”应根据拍卖业自身特点进行。在市场准入方面坚持正确、适度的管理;对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农副产品拍卖精准扶贫等涉及国计民生的活动,要在“放管服”中进一步探讨其特殊性;对特殊鲜活商品交易活动、创新性拍卖业务及网络拍卖应在拍卖管理办法修订中制定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对先照后证商事制度改革之后存在的监管衔接问题,应通过部门协调配合,明确监管边界和监管职责。
 
与会企业及拍卖师代表韩涛、刘莹、关海亮等人则结合业务实践情况,对创新业务、农产品拍卖、机动车拍卖、文物艺术品拍卖、网络拍卖等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了交流。
 
理清自主拍卖和委托拍卖、经营性拍卖和非经营性拍卖、网络拍卖和线下拍卖的概念和关系,管住该管的、重要的,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建立多部门沟通协调机制、与时俱进促进创新与融合发展成为与会人员的普遍共识。
 
加强行业管理的跨部门联合
会议结束时,黄小坚常务副会长指出,从拍卖行业发展的历史和实践来看,行业管理确有必要。对行业准入制度的调整应在法律框架下依法进行。他建议由商务部牵头,建立包括市场监管、文物、人力资源等部委在内的多部门协调机制。他表示,中拍协将积极配合商务部开展拍卖相关法律的修订调研,做好配合、服务工作。
 
商务部条法司刘红处长表示,拍卖行业和内贸领域近年来均有较大变化,相关法律法规有必要相应进行调整。针对会上提出的互联网平台规范和促进融合、加强监管协调等意见,将积极配合流通司开展调研工作。
 
会议最后,商务部流通司张祥副巡视员对与专家的真知灼见表示感谢,他说这些意见建议为拍卖法规体系的建设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路径和方法。商务部流通司将在会后进一步梳理专家和协会的意见建议,做好研究、调研,推进拍卖行业发展。
 
 
案例分析
拍卖人未遵守委托人对买受人佣金收取比例约定的裁判思路
拍案启示 2018-04-30
作者 作者:薛爱玲律师
裁判要旨
  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佣金5万元”的条款,既为合同外主体(买受人)设定了权利,又为其设定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因此,委托人与拍卖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支付佣金5万元”,对买受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买受人在作为竞买人时签署的由拍卖人出具的“拍卖规则”以及作为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买受人与拍卖人达成的共同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其所签署的《拍卖规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的成交总额5%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拍卖人收取买受人的佣金金额是按照《拍卖规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的成交总额5%计算,还是应按照《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5万元计算。现将争议焦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1、首先,拍卖人取得本案所涉标的的拍卖权,是其承诺放弃在拍卖过程中收取超过5万元佣金的权利后从委托人处取得的,拍卖人作出的该承诺是其取得拍卖权的前提条件。该承诺合法有效,拍卖人应按约履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过程中公开所有接受委托的信息(包括《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佣金条款),只有拍卖标的和佣金在拍卖规则中明示和固定下来,才完成了拍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其次,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未公开其与委托人关于“买受人支付佣金5万元”的约定,违反拍卖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再次,因拍卖人未在拍卖过程中公开包括佣金条款在内所有接受委托的信息,导致拍卖合同中的佣金条款需要依法进行变更,也就是说包括佣金在内的拍卖标的存在着瑕疵。由于拍卖人应对该佣金的瑕疵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其应当向买受人返还多收取的佣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佣金5万元”的条款,既为合同外主体(买受人)设定了权利,又为其设定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因此,委托人与拍卖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支付佣金5万元”,对买受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表明:委托人、买受人可以自行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且对佣金的比例高低并未作限定。在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时,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因此,本案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5%佣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了“拍卖规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约定了“佣金(手续费)为成交总额的5%”,该约定对买受人具有约束力。
  拍卖人在本案中不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表明: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并不在公告列明的范围之内。因此,买受人认为拍卖人故意隐瞒《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收取买受人佣金金额的内容,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不涉及瑕疵担保问题。拍卖法上的瑕疵担保,是指法律规定委托人对拍卖物品所有权或处置权合法性及质量等承担的保证责任。本案系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因佣金支付数额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标的物的瑕疵担保问题。
  对以上争议焦点,该案经再审认为,拍卖人依据“拍卖规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拍卖成交总额的5%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在承接拍卖业务时,委托人限制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数额,实际上是为了提高拍卖标的成交价格在最终买受人支付总费用中的比例,其目的是为了扩大自身的利益。如拍卖人在拍卖时未引用与委托人的佣金金额约定,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买受人是不受其约束的,故买受人亦不可主张依据《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比例支付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