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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刊二0一八年十月第八期
日期:2018/10/8 人气:1153[ 返回 ]

 案例分析

 
拍卖成交后,对拍卖条件进行变更是否有效?
拍卖程序包含成交前的竞买成交后的买卖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成交前的竞买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买受人;成交后的买卖法律关系当事人有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在拍卖实践中,偶有会出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或委托人就竞买阶段达成的付款条件、移交日期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变更,那么在拍卖成交后,这种就拍卖条件的变更是否有效?是否对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其他竞买人是否有权就此提出相应的诉求?
一、拍卖成交后,对拍卖条件的变更是否有效?
在竞买结束后,如买受人在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时逾期付款,委托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不重新拍卖而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行使重新拍卖的权利。委托人与买受人就拍卖款的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是合同主体对该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
二、是否对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其他竞买人是否有权就此提出相应的诉求?
关于这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有竞买人认为,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对外发布的注意事项、《拍卖规则》及拍卖后与中标人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委托人和拍卖人对社会公众的承诺,任何人无权私自变更。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买受人、拍卖人、委托人均应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买受人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已构成违约。拍卖人、委托人理应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对已成交拍卖品再行拍卖。但委托拍卖人违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单方变更全部成交价款的交纳时间,已构成违约,该违约已对其他竞买人权利构成侵害,因此其他竞买人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二是在拍卖成交后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其他竞买人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成交后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其他竞买人无任何关系,其他竞买人不是拍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无主张拍卖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未按约定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应对成交拍品再行拍卖的条款是约定,约定对当事人来说是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是私权利,其他竞买人无权指责。违约后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和重新拍卖,违约后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的事。其他竞买人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无权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判。
三、关于以上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竞买人只能就竞买程序中的瑕疵主张权利,而无权就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委托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是否违约及委托拍卖人是否应重新拍卖等事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买受人逾期付款情况下,享有主张违约责任或主张重新拍卖权利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依照该条款,享有主张违约责任或重新拍卖权利的只能是拍卖成交后所形成买卖合同中作为守约方的委托人。在买受人逾期付款情况下,委托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不重新拍卖而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行使重新拍卖的权利。其他竞买人既非本案中的委托人,也非本案中的买受人,其所称的委托人不行使重新拍卖的权利,损害其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其他竞买人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因遗漏优先承租权人
在落槌后宣布拍卖中止的效力
裁判要旨:

    租赁权拍卖标的存在优先承租人,但拍卖公司对原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应如何行使并未作出说明,在拍卖现场其他竞租人作出最高应价时未询问原承租人是否愿意以同等价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