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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刊二0二二年十一月第一期
日期:2022/11/2 人气:562[ 返回 ]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相关案例裁判思路

 

鉴于,目前拍卖公司接触到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项目日常增多,为此我们有必要来了解法院对于农村集体资产流转过程中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裁判思路。民主议定程序出现的法律问题主要民主议定的程序不合法、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名不真实、或是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直接处置集体资产等方面。
关于民主决策通过比例要求,村民组织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有规定。按照这两个法律规定,对于村里的一般事项是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包括对外发包的,村集体资产处置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的规定,是要三分之二通过。
现在我们来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如果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有什么法律后果?这个案件是历经了一二审再审。
案情概要:
某村民委员会以未按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并由村民会议决定,不得转让(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厂房及其他财产为由,对2008年以该村民委员会与受让方签署的一份村集体资产转让合同,向法院提出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对外所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是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实有规定关于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民主程序,但这是规范村民自治组织内部工作程序的管理性规定,并非调整基层自治组织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性规定,该管理性规定所产生的效力依法不能对抗外部民商事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受让方都完全有理由相信村委会盖章的行为是代表该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可对村委会产生合同上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为此,驳回村委会的诉请。
村委会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观点是:
村委会主张村集体资产转让未取得村民会议的同意。但上述转让行为发生于2008年,签订上述转让协议后,受让人也按照约定向村委会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村委会以2013年村民表决不同意转让为由主张上述转让行为无效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转让协议书》依法应为有效合同,驳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村委会在二审结束后,又向当地高院提起再审。再审法院的观点是案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前)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假如案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但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律规定并非调整基层自治组织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性规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高院最终认定案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违反就是无效,支持了村民委员会的诉请。
引伸思考:
1、什么是管理性规定,什么是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通俗来说就是一种基于内部管理、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比如说对经营范围、交易方式、交易条件等限制,基本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通常不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
效力性规定一般是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类交易行为,这种禁止性规范通常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行为绝对无效
比如说根据《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上述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
2、关于诉讼审理中如何把握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原来《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上述法定程序的,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关于这个补正程序主要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村委会能够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补正民主决议程序,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这个协议就是有效的。如果没有补正的,就是无效的,无效的话,法律后果就是要按双方过错程度来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3、如果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村委会要主张合同无效的,需要先履行集体内部的民主议定程序,就是通过诉讼方式以及由谁名义去起诉,需要村民或村民会议民主议定,这个事项议定,过半数就可以决定。因为未进行民主议定程序侵犯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而非村民委员会的利益。所以只有全体成员才有权决定是提起诉讼或是主张无效。